化学品分类和危险性公示通则gb136902009_民法总则和通则的法人分类_化学品分类和危险性公示通则

案例讲述

A公司系化工产品(非危化品)生产企业,其生产的产品可能引起皮肤刺激、眼睛刺激等危害。A公司不知其出厂产品的标签应遵守何类标识标注的相关规定。

律师分析

1、A公司的产品面向终端用户销售的,需要按照《化学品分类和危险性公示通则》(GB 13690-2009)第4章中的规定,判断A公司生产的化工产品是否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中规定的“皮肤刺激”(指施用试验物质达到4小时后对皮肤造成可逆损伤)、“眼刺激”(指在眼前部表面施加试验物资之后化学品分类和危险性公示通则,在眼部产生在施用21天内完全可逆的变化)等危险情形。属于该等危险情形的,A公司应当按照《化学品分类和危险性公示通则》、《化学品分类和标签规范第19部分:皮肤腐蚀/刺激》(GB30000.19-2013)、《化学品分类和标签规范第20部分:严重眼损伤/眼刺激》(GB30000.20-2013)等国家强制性标准中的规定进行标识标注。

2、A公司的产品不直接面向终端用户销售,而是作为原材料,由下家生产出成品后,再面向终端用户销售的化学品分类和危险性公示通则,根据《化学品分类和危险性公示通则》第1条“本标准适用于化学品生产场所和消费品的标志”的规定,其出厂产品的标签内容符合A公司与其买家的约定即可,无需按照前述国家强制性标准标识标注。

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根据其产品类型、性质、功能用途等的不同,其产品出厂标签的内容要求可能不同。为了避免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,生产企业应根据其出厂产品的类型、性质、功能用途等,依照各类国家标准进行标识标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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